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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晨律師 | 游客漂流受傷,景區、保險公司被判賠償損失時間:2019年11月29日 點擊:次
案情簡介 游客吳某與家人在某景區游玩,乘坐該景區的特色漂流項目過程中,因其所乘坐的氣墊船速度快且沒有剎車裝置,最終導致吳某在拐彎時側翻撞到旁邊的玻璃墻上,頭部和手部受傷。 后經醫院確診為左手尺骨骨折、橈骨骨折、眼眶挫傷、頭部多處損傷,入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十級傷殘。 吳某及其家人與景區長期協商未果,遂委托律師向當地法院起訴。經律師調查取證發現,該景區購買有公眾責任保險,遂申請法院將保險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法院經過開庭審理,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吳某經濟損失12萬余元,景區賠償吳某經濟損失6萬余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景區負擔。 圖片來源于網絡 律師分析 1游客吳某作為某景區的消費者,在景區游玩時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吳某在乘坐漂流項目時,景區應當保障其乘坐的氣墊船、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符合安全標準、足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但本案中,景區的氣墊船速度快且沒有剎車裝置,在拐彎時側翻致使乘客吳某撞墻受傷,侵犯了吳某的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由于該景區購買了公眾責任保險,在景區游客吳某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應當向被保險人(即游客吳某)承擔保險責任。 3景區在吳某受傷后,雖然為吳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但沒有與吳某就賠償事宜協商達成一致,也沒有如實告知吳某景區購買有公眾責任保險,直接阻礙了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景區這種長期拖延的做法,給吳某的后續治療和生活工作造成了不良影響,損害了吳某的合法權益。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律師提醒 (1)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應當自己留意周圍的環境和設施設備是否安全,一旦發生事故或者受到侵害,應在第一時間報警并注意保存證據。 (2)發生事故或者侵害事件后,消費者有權自行與商家協商,但應注意時效性,避免拖延貽誤時機,給自身維權造成不利影響。為避免協商事宜耽誤消費者的正常工作生活,建議消費者委托專業律師處理,采取最有效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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