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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有限公司、湖北*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2月20日 點擊:

http://old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1318a8f-b595-4379-9552-a90b012ed093&KeyWord=%E5%90%88%E5%90%8C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終2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匯海偉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漢口北大道68號四季美農貿市場中央商務街*號樓***房。

法定代表人:周平,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晉,湖北易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寶塔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保林,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強,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漢口北信和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灄口漢口北大道上**號。

法定代表人:鄭應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青松,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樹人,廣東宸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武漢市惠商豐華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灄口鎮劉店村信和國際農產品展銷配送中心第*幢*層**號。

法定代表人:張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傳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武漢市匯海偉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海偉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浩公司)、武漢漢口北信和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農貿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武漢市惠商豐華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商豐華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匯海偉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晉、易承光,被上訴人中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強,被上訴人信和農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青松、劉樹人,原審第三人惠商豐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傳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匯海偉業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匯海偉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信和農貿公司、中浩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案涉《還款協議書》系匯海偉業公司、信和農貿公司、湖北四季豐華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豐華公司)以及武漢港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匯公司)共同簽訂。從形式上看,該協議涉及到食品城市場所有主體,協議上加蓋了各方當事人的印章,案涉協議已然成立。從內容上來看,《還款協議書》是匯海偉業公司與信和農貿公司關于食品城收益抵債的約定,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前四款的無效情形,亦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案涉《還款協議書》已經成立且生效。(二)根據《還款協議書》的約定,信和農貿公司、四季豐華公司將食品城的收費管理權移交給匯海偉業公司,移交期限至信和農貿公司還清所欠匯海偉業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及費用之日止,且收益(扣除所有的運營、管理成本及稅金后的純收益)優先抵付信和農貿公司所欠債權之利息。匯海偉業公司自2016年4月1日接管食品城至一審時已超過18個月,案涉《還款協議書》也一直處于正常履行狀態,信和農貿公司亦從未提出過對協議效力的否認,且從未提出過撤銷協議的表示。匯海偉業公司依據《還款協議書》已取得對食品城的經營管理及收益的權利,且具有排他性。(三)一審庭審已查明,信和農貿公司包括合同章在內的所有印章并未遺失,而是因為信和農貿公司經營管理層之間存在矛盾,為爭奪公司控制權,信和農貿公司部分管理層以登報遺失的方式謊稱公司印章遺失,并重新申請刻制了新的印章,雙方還因此產生了基于印章返還的訴訟。另外,匯海偉業公司也從未收到過一審法院認定的所謂公證郵寄送達的公章遺失的“告知”,告知文件《函告》做出的主體系案外人湖北德大置業有限公司,函件的投遞狀態為未妥投,且《函告》正文也與本案無關,故對于該《函告》不應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定信和農貿公司合同章已遺失,且通知了匯海偉業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四)一審庭審中,匯海偉業公司向法庭提出,食品城屬于售賣性商鋪,不論是原信和農貿公司還是后匯海偉業公司委托惠商豐華公司向商戶收取的費用,均系其基于對食品城進行經營管理而收取的“統籌費”而非“租金”。本案中食品城并不存在租金收入,(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的執行對象并不存在,但一審判決斷然將收益與租金相等同,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五)2015年12月5日,匯海偉業公司受讓了武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龍城經濟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對一審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2號、00793號、00794號民事判決項下享有的司法債權2.8億余元,且(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3號民事判決確認,農商行對涉案的食品批發城H1、H3號樓項下土地及H1號樓、H3號樓第4層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已于2015年8月5日查封了上述房屋。一審法院已依法裁定匯海偉業公司變更為上述房屋的申請執行人,匯海偉業公司已成為信和農貿公司2.8億余元的合法債權人、食品批發城H1、H3號樓項下土地及H1號樓、H3號樓第4層房屋抵押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2015年8月5日一審法院查封之日起,匯海偉業公司即享有收取涉案的食品批發城H1、H3號樓項下土地及H1號樓、H3號樓第4層房屋租金收入的權利。一審法院裁定截留提取惠商豐華公司食品批發城整體H1、H3及2號樓租金收入全部用于清償中浩公司的普通債權,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六)根據信和農貿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信和農貿公司不設股東會和董事會,只設執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武漢南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順物流公司)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但信和農貿公司在媒體上刊登公章、財務章、合同章、法人章遺失聲明、申請刻新印章,均無股東南順物流公司同意的決議,不符合信和農貿公司規定,不能對外產生公示力和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此認為《還款協議書》對信和農貿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是錯誤的。(七)根據南順物流公司工商登記顯示,2010年9月7日有關“法定代表人”處“羅琴”的簽名與信和農貿公司提交的《關于劉瑋、袁海鷹的免職決定》中南順物流公司執行董事“羅琴”的簽名不一致,該證據存在重大瑕疵,二審法院對《關于劉瑋、袁海鷹的免職決定》應不予采信。(八)從2016年3月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履行至本案糾紛開始,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信和農貿公司始終在匯海偉業樓上辦公卻從未提出異議,但在一審中突然提出質疑,是不誠信的違約行為。即使信和農貿公司否認劉瑋有權代表該公司,但信和農貿公司應當知道匯海偉業公司在實際管控食品批發城并獲取經營收益,卻從未書面告知否認劉瑋的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應視為信和農貿公司同意劉瑋代表其簽訂《還款協議書》。(九)簽訂《還款協議書》至今,匯海偉業公司委托惠商豐華公司僅收取食品批發城H1號樓9間鋪位服務費25500元,H3號樓未出租,2號樓至今尚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綜上所述,匯海偉業公司對食品城收益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的執行。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匯海偉業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信和農貿公司和中浩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匯海偉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惠商豐華公司未發表意見。

匯海偉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不得執行信和農貿公司在惠商豐華公司的租金收入;2、依法確認匯海偉業公司與信和農貿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有效,漢口北四季美農貿城食品城的收益歸匯海偉業公司所有(該收益用于清償信和農貿公司欠付匯海偉業公司的債務,自還款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信和農貿公司所欠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3、依法判令信和農貿公司、中浩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農商行與信和農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三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別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2號、00793號、00794號民事判決,因信和農貿公司未履行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一審法院根據農商行的申請,以(2016)鄂01執46號、47號、48號立案執行。2015年12月5日,匯海偉業公司與農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受讓了(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2號、00793號、00794號民事判決項下的全部債權。根據以上轉讓協議,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1執異350號、351號、352號執行裁定,將匯海偉業公司變更為一審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2號、00793號、00794號民事判決的申請執行人。在庭審中匯海偉業公司提交了一份《還款協議書》,載明:匯海偉業公司與信和農貿公司、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由信和農貿公司償還債務合計282339260.07元,為保證履行上述還款義務,債務人及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一致同意,將第三人(案外人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經營管理的食品城收費管理權移交給債權人(含債權人指定人)管理經營,并由債權人收取相應的費用作為還款的來源,移交后殘剩的收益(扣除所有的運營、管理成本及稅金后的純收益),優先抵付債務人所欠債權人的利息。該《還款協議書》未載明簽訂日期,但據匯海偉業公司陳述該協議簽訂日期為2016年3月。以上《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匯海偉業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惠商豐華公司對食品城進行經營管理。

另認定,中浩公司與信和農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167號民事調解書,信和農貿公司分三期向中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294802元(不含質保金20萬元)。法律文書生效后,信和農貿公司未自動履行義務,中浩公司于是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鄂01執1119號立案執行。一審法院執行部門認為,因中浩公司承建的信和農貿公司位于漢口北四季美農貿城(食品批發城H1、H3及2號樓)的出租資金實際由惠商豐華公司收取,一審法院執行部門根據中浩公司的申請,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截留提取信和農貿公司在惠商豐華公司的租金收入2650萬元,直接支付至一審法院賬戶。

還認定,2016年3月22日,湖北德大置業公司通過公證的方式向匯海偉業公司寄送了《函告》及附件,在該《函告》及附件中表明:2014年12月5日免除了劉瑋擔任信和農貿公司總經理以及一份黃陂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證明》,載明:信和農貿公司原公章、財務章、合同章、法人章遺失,于2014年12月18日登記申報原章作廢,現在重新刻制并備案,上述《證明》均附有新公章印模。且信和農貿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其新印章已于公安機關備案當日啟用,且其從未簽訂過匯海偉業公司提交的《還款協議書》。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匯海偉業公司提交的《還款協議書》效力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2014年12月5日信和農貿公司的合同章已經遺失,該遺失的事實也通過登報和向公安部門備案的方式已經公示。而且信和農貿公司也通過公正郵寄送達的方式向匯海偉業公司進行了告知。信和農貿公司已經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但匯海偉業公司仍與信和農貿公司免除職務且未有信和農貿公司委托授權的有關人員簽訂《還款協議書》。該《還款協議書》上加蓋的印章與信和農貿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啟用的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新印章明顯有差異,在信和農貿公司對《還款協議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該《還款協議書》對信和農貿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該協議書不成立。據此匯海偉業公司委托第三人惠商豐華公司占有的信和農貿公司的食品市場而產生的收益或者租金收入不能認定為匯海偉業公司所有。其提出的異議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要求(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終止執行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匯海偉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300元,由匯海偉業公司承擔。

匯海偉業公司在本院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一審法院(2017)鄂01民終5461號民事判決書、郵件跟蹤查詢系統信息。擬證明:信和農貿公司印章、財務章、合同章、法人章并未遺失且由該公司總經理劉瑋控制保管的事實已被生效判決文書確認,同時2016年3月23日,信和農貿公司郵寄的公證書及其附件已被退回而并未有效送達匯海偉業公司,因此匯海偉業公司作為善意的相對方與控制信和農貿公司印章的劉瑋實際簽訂涉案的《還款協議書》系合法有效的。

證據2,南順物流公司工商登記查詢文件、信和農貿公司的《章程》。擬證明:南順物流公司于2010.9.7在工商部門登記公示的有關“法定代表人”處“羅琴”的簽名,與信和農貿公司原一審提交的證據《關于劉瑋、葛海鷹的免職決定》中南順物流公司執行董事“羅琴”的簽名明顯不一致,該證據存在瑕疵,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同時根據信和農貿公司《章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3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9項的相關規定,信和農貿公司公章、財務章、合同章、法人章即便真實遺失,該公司申請刻制新印章也應由唯一股東南順物流公司作出相應決議,否則任何有關申請信和農貿公司印章遺失及重新刻制的行為均屬無效行為。

證據3,惠商豐華公司食品城商鋪使用合同、照片6張。擬證明:信和農貿公司與匯海偉業公司簽訂涉案的《還款協議書》至今,匯海偉業公司委托惠商豐華公司僅實際收取食品批發城H1號樓9間鋪位服務費合計25500元,H3號樓并無出租事實,更未收取任何租金,2號樓至今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更無出租事實。

證據4,信和農貿公司“用地圖”、一審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3-1號民事裁定書、一審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793-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擬證明:自2015.8.5一審法院根據農商行的申請查封H1號樓第4層房屋、H3號樓第4層房屋及土地之日起,作為債權受讓人的匯海偉業公司即依法享有收取涉案的食品批發城H1、H3號樓第4層房屋及土地項下法定孳息租金收入的權利,且具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權、法定的排他性。

中浩公司對匯海偉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匯海偉業公司的證明目的,民事判決書正好證明劉瑋無權使用信和農貿公司的公章,證明匯海偉業公司主張的《還款協議書》是不真實的;公證書可以準確反映信和農貿公司已經按照匯海偉業公司的法定地址通過公證送達的方式進行送達,只是匯海偉業公司沒有簽收。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清楚。證據3與匯海偉業公司一審提交的訴狀內容相違背,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用地圖情況中浩公司不清楚。

信和農貿公司對匯海偉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3、4的質證意見同中浩公司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惠商豐華公司對匯海偉業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信和農貿公司在本院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5)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579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2017)鄂01民終第546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還款協議書》所蓋公章為信和農貿公司作廢公章。

匯海偉業公司和惠商豐華公司質證對信和農貿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僅認定了涉及劉瑋職務免除這一事實,涉及到原有印章是不是喪失其效力該份判決書沒有作出認定,故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中浩公司對信和農貿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無異議。

惠商豐華公司沒有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審查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匯海偉業公司、信和農貿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1、中國郵政全球特快專遞郵件查詢結果顯示,湖北德大置業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通過公證的方式向匯海偉業公司寄送的《函告》及附件并未妥投,被予以退回。

2、信和農貿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劉瑋為被告向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提起證照返還糾紛訴訟時,其地址為武漢市黃陂區灄口漢口北大道上68號。

3、2017年11月6日,一審法院就信和農貿公司訴劉瑋證照返還糾紛一案作出(2007)鄂01民終546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2009年9月1日,南順物流公司與劉瑋簽訂《聘用合同書》,聘用劉瑋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銷售、有關報批、協調等工作,聘用時間自2009年9月1日起至雙方協商同意終止時止。其間,南順物流公司的財務人員呂翠紅受時任南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錦云的委托,將南順物流公司以及與南順物流公司相關聯的信和農貿公司印章及文件資料移交給劉瑋管理和使用。2011年3月28日,南順物流公司股東德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德大人事[2011]1號文,任命劉瑋為集團華中片區聯合總經理,兼南順物流公司、信和農貿公司等關聯公司總經理。自2010年6月30日至今,信和農貿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是鄭應存。2014年12月5日,信和農貿公司執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鄭應存作出決定:免去劉瑋擔任信和農貿公司總經理職務和其附屬子公司擔任的其他職務。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5日,信和農貿公司在媒體刊登該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銀行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聲明遺失并作廢。信和農貿公司持上述報刊聲明在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辦理了信和農貿公司印章、財務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刻制備案及營業執照等登記手續。2015年2月4日,劉瑋以信和農貿公司的名義在媒體聲明該公司上述印章及證照無任何遺失并按該公司管理規定正常使用。該判決維持了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5)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579號民事判決的判決結果,即劉瑋向信和農貿公司返還信和農貿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行政公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財務專用章并由信和農貿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應存負責接收;劉瑋向信和農貿公司返還載明為信和農貿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證(黃陂國用2008第568號、黃陂國用2008第569號、黃陂國用2008第570號、黃陂國用2008第571號、黃陂國用2009第5023號)、武規陂地【2008】05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銀行開戶許可證,并由信和農貿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應存負責接收。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匯海偉業公司對于本案訴爭的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院認為,因一審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16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信和農貿公司應向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24294802元,而信和農貿公司未自動履行義務,故中浩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遂作出(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截留提取由惠商豐華公司收取的信和農貿公司位于漢口北四季美農貿城(食品批發城H1、H3及2號樓)的租金收入2650萬元。匯海偉業公司以依據其與信和農貿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其享有食品批發城的經營管理及收益權,惠商豐華公司系接受其委托收取相關收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故匯海偉業公司在本案中應當對本案訴爭的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匯海偉業公司與信和農貿公司及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書》上雖未載明簽訂日期,但匯海偉業公司陳述簽訂日期為2016年3月,而中浩公司、信和農貿公司、惠商豐華公司對該事實均未提出異議,本案可以確認《還款協議書》的簽訂日期為2016年3月。盡管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信和農貿公司在媒體刊登該公司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照聲明遺失并作廢,其后在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辦理了信和農貿公司的印章刻制備案及營業執照等登記手續,但代表信和農貿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的經辦人劉瑋仍持有信和農貿公司原有的印章和證照。雖然湖北德大置業公司通過公證的方式向匯海偉業公司郵寄了告知免除劉瑋信和農貿公司總經理職務和信和農貿公司原印章和證照作廢的《函告》及附件,但中國郵政全球特快專遞郵件查詢結果顯示,該郵件并未妥投而被退回,信和農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已向匯海偉業公司告知了免除劉瑋信和農貿公司總經理職務和信和農貿公司原印章和證照作廢的事實,匯海偉業公司對于《還款協議書》的簽訂并不存在過錯。即便劉瑋無權代表信和農貿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但是劉瑋在《還款協議書》上加蓋的是其持有的信和農貿公司的印章,信和農貿公司并未告知匯海偉業公司劉瑋已被免去總經理職務和該印章已作廢的事實,匯海偉業公司有理由相信劉瑋有權代表信和農貿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還款協議書》對于信和農貿公司具有約束力。且《還款協議書》簽訂后截止本案訴訟前匯海偉業公司一直在委托惠商豐華公司經營管理食品批發城,信和農貿公司的辦公地點也在食品批發城內,卻未對此提出異議。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還款協議書》對信和農貿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匯海偉業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還款協議書》約定信和農貿公司和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一起同意將四季豐華公司、港匯公司經營管理的食品批發城收費管理權移交匯海偉業公司管理經營,并由匯海偉業公司收取相應的費用作為還款的來源,《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匯海偉業公司即委托惠商豐華公司對食品批發城進行經營管理,故匯海偉業公司于《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已取得了食品批發城的經營管理和收益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決其是否系權利人:……(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的規定,匯海偉業公司委托惠商豐華公司占有的信和農貿公司的食品批發城而產生的收益或者租金收入應認定為匯海偉業公司所有。而一審法院作出(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在2017年1月12日,此時食品批發城的經營管理和收益權已歸屬匯海偉業公司所有,信和農貿公司不再享有食品批發城的經營管理和收益權,本案足以認定匯海偉業公司對訴爭的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匯海偉業公司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匯海偉業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39號民事判決;

二、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執1119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不予執行;

三、漢口北四季美農貿城食品城的收益歸武漢市匯海偉業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該收益用于清償武漢漢口北信和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欠付武漢市匯海偉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債務,自還款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武漢漢口北信和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所欠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74300元,由武漢漢口北信和農貿市場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震宇

審判員  王潛勇

審判員  張之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本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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