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醫療糾紛 | 您當前位置: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官網_武漢_律師事務所_離婚_房產_律師 >> 業務領域 >> 醫療糾紛 >> 瀏覽文章 |
淺談醫療糾紛案件的民事處理時間:2021年04月27日 點擊:次
醫療活動具有很強的風險性,它受醫療科學技術、醫務人員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醫療儀器設備的產品質量以及病人的特異性等眾多因素制約。隨著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醫療衛生事業的突飛猛進,人們的服務意識和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對醫院管理、醫療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是由于這些因素,愈來愈多,訴諸法院的醫療糾紛案件也日趨增多。本文擬對這類案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對鑒定結論的認識 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承擔,由各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成立相應級別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其組成主要由各醫院有臨床經驗的權威性主治醫師、主管護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目前部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已吸收法醫參加,組成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省一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為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縣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軍隊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原則上應由軍內各級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軍職以上領導干部的醫療事故或事件,須由軍內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目前社會上不少人(尤其是患方)擔心,從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機構組成來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由醫務人員、衛生行政管理干部組成,而醫療事故也大多發生在這些人員從業或管理的醫療單位中,雖然《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回避制度,即鑒定委員會的成員是醫療事故的當事人或與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但在實踐操作中,很難嚴格執行。那么,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否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案件認定爭議事實和判定因果關系的唯一依據呢?筆者認為:一方面,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非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其對法院認定事實不應具有預決的效力,如當事人通過舉證證明其鑒定結論有錯誤或醫療行為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醫院對損害后果發生負有責任的,法院可據此判決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看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是有權威性、能實事求是的醫學專家,應該相信他們能公正鑒定,而且部分鑒定委員會也吸收了法醫參加,這樣的機構做出的鑒定基本上能做到客觀公正。如當事人認為一、二級鑒定結論有誤,還可申請省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 隨著醫院規章制度和法制防范措施的健全,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和業務水平的提高,一方面,可以減少醫療糾紛事件的發生;另一方面,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亦會更加健全,更具公正性,如吸收非醫療界的有關學科專家、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代表參加,充分發揮法醫在醫療事故鑒定中的作用等等。在人民法院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法醫應本著對雙方當事人都認真負責的態度,全面審查醫療事故鑒定的依據(院方提供的材料、患者提供的材料及其他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全面性,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結合有關專家意見,審查患者病情發展變化的過程及治療措施是否存在不當之處,損害后果是否系病變發展結果或醫療并發癥及損害后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相互因果關系,從而分析整個醫療行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與其損害后果的關系,最終得出公正的鑒定意見,以利于審判人員判定醫療單位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的民事處理 處理問題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民法通則》對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了全額賠償的原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此采取了一次性經濟補償的原則,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據此規定:“一、二、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的最多限額分別為3千元、2千元、1千5百元。” 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這兩個法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對醫療事故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是醫療機構對患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醫療機構對患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標準是《民法通則》第119條。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它是病員到醫院診治過程中,由于醫護人員責任心不強或醫療技術水平、設備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屬于工作上的過失,而不是因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同時,醫療衛生事業屬于社會福利性質,醫療衛生部門的開支要由國家給予補貼。因此,發生醫療事故只能給予適當補償而不是全部賠償。 筆者認為:一次性經濟補償如能夠彌補受害方損失的,可以適用,如不能彌補其實際損失的,則應適用民法通則予以賠償。實踐中,絕大多數醫療事故造成的后果是一次性經濟補償所不能滿足的。如某醫院的護士在給一嬰兒注射過程中,傷及其坐骨神經,造成該嬰兒一側下肢嚴重殘疾,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二級醫療事故,如按限額補償的二千元,顯然不能彌補其實際損失。最后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判令該醫院賠償十余萬元。對于《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之間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號《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指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有人擔心醫療事故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完全由醫療單位承擔,勢必會影響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的開展,不利于提高醫療技術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惡性循環。筆者認為,近幾年來,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醫療單位不再完全依靠政府撥款,醫院收費已有較大程度的提高,賠償患方的實際損失雖一方面可能加重醫療單位的負擔,但從另一方面來講,也有利于促進醫療單位加強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醫療糾紛防范措施,慎重行醫,提高醫療水平。 |
版權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 |
鄂ICP備1400306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