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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思X、陳X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時間:2021年11月23日 點擊:次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鄂0982民初829號 原告:朱思X,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仕強,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 原告朱思X與被告陳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思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仕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思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1424.5元及逾期利息7754.84元(暫定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15.4%的年利率計算),息隨本清,暫共計209179.34元;2、本案訴訟費用、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通過網絡認識被告,當時原告正要遷戶口買房子,被告以自己購買過房屋,知道遷戶口及購房流程,并以其與原告是老鄉為由,與原告加了微信。之后,被告讓原告經常使用支付寶的花唄,這樣可以增加額度,并要求原告將其支付寶登錄密碼及支付密碼告訴被告,要求原告將花唄額度借給被告使用,由被告自己使用自己還。 原告遂將密碼告訴被告,起初,被告只是使用花唄付款,后被告又以缺資金為由,從原告支付寶的余額寶、銀行卡賬戶中轉款使用。 因原告在準備注冊會計師考試,未經常關注支付寶金額動態,后知道,被告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從原告的支付寶賬戶(花唄、余額寶、銀行卡)中共使用了205424.5元。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認所有款項是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償還。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僅在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再聯系被告時,被告置之不理。截至起訴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計209179.34元。 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借貸關系,被告不歸還借款的行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朱思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賬單、支付寶收支明細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計209179.34元,并且至今未償還; 證據三:借條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貸的意思表示。 被告陳X未作答辯,未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交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將其支付寶借給被告使用,并將登錄密碼和支付密碼告知被告,被告使用支付寶中的花唄、綁定的銀行卡和余額寶。 原告認為被告使用其支付寶的明細為:一、花唄:1、2020年12月9日,分3筆消費共計7672.5元。2、2020年12月4日,兩筆消費合計10000元,每筆5000元。3、2020年12月6日,消費1000元。以上共計18672.5元。二、建行銀行卡:1、2020年12月13日,消費2000元。2、2020年12月17日消費2筆,1筆24000元,1筆10000元。3、2020年12月19日,消費2筆共10000元,每筆各5000元。以上共計46000元。三、余額寶:2020年12月5日,消費16000元。2020年12月6日消費2筆,1筆352元,1筆400元。2020年12月11日,消費1筆10000元。2020年12月13日消費2筆,1筆500元,1筆50元。2020年12月14日消費3筆,1筆900元,1筆2000元,1筆18000元。2020年12月15日消費2筆,每筆各5000元。2020年12月16日,消費2筆,每筆各1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消費1筆800元。2020年12月22日消費3筆,1筆20000元,另2筆各5000元。2020年12月23日消費2筆,各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消費2筆,1筆1750元,1筆10000元。以上共計140752元。上述支付寶中的花唄、銀行卡、余額寶消費金額共計205424.5元。同時認為,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其還款4000元,實際下欠其201424.5元。 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本人陳X因資金需求,現向朱思X借款180000元(拾捌萬)元整,用于周轉,定于2021年6月30日歸還。如到期未還,須承擔以日利息萬分之五歸還,特立此據。注:因陳X借朱思X是購房款,如陳X未按時歸還,需承擔朱思X已交付購房款違約金50000元。另,朱思X如因購房款而貸款,利息也應由陳X支付,貸款金額不得超過180000元。出借人朱思X,借款人陳X,2021.1.13。 原告為此持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和支付寶消費明細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1424.5元及逾期利息7754.84元(暫定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15.4%的年利率計算),息隨本清,暫共計209179.34元。 另查明,原、被告微信聊天中涉及“2020年12月4日,還有你將支付寶登錄密碼發給我”、“你是第一個看我支付寶的人”、“對了,你余額寶的錢,我等一下可能會用一下”、“你啥時把余額還上”、“你又動里面的錢了”、“你到時把花唄一起還上”、“我一開始就不該把密碼告訴你”、“也就是還差十八萬”、“首先我欠你的錢這個我絕對承認,其次,我也盡我最大的能力償還你的債務”、“我只能這樣講,如果說出現意外的話,違約金50000元,都可以給你打個借條,包括你的借款,我也可以給你寫借條。”等內容。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微信聊天內容能夠證實被告借原告支付寶使用消費花唄、余額寶、綁定銀行卡中的款項,并證實被告使用前述款項后會履行償還義務。結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應當認定被告借原告支付寶使用消費前述款項,是其向原告提出的借貸意思表示,由此在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雖然案涉借條出具時間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支付寶消費款項均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民間借貸關系系實踐性合同這一法律特性,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意及款項實際發生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據司法解釋規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按照前款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才能建立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支付寶款項為201424.5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金額為180000元,雙方只在借貸金額180000元達成合意,由此認定案涉借貸民事法律關系的借貸金額為180000元。超出部分,可由原告重新收集證據,另行主張。 在被告出具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到期不還的利息承擔,這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付款應承擔的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報價利率四倍為限。”依照該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萬分之五超過規定,應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時(2020年12月4日)一年期貸款報價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訴訟請求中將支付逾期利息表述為暫定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但又表述息隨本清,故應當認定逾期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綜上,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有證據支撐,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朱思X償還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80000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合同成立時(2020年12月4日)一年期貸款報價利率四倍計算至付清180000元本金為止。); 二、駁回原告朱思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37元,由原告朱思X負擔537元,被告陳X負擔3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寶鴻 審 判 員 胡柏松 人民陪審員 邱亞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汝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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